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利军(车主),男,1972年8月26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永清,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利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清,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8时许,在迁安市南四环路三初中路口处,我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14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辆定损为55119元,残值200元。原告鉴定应提前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公估定损有异议,因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公司对原告定损有异议,不予认可,而且根据其现场照片及拆解前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是左前角受损,但是公估报告中显示左侧大灯及雾灯均已更换,根据碰撞部位及痕迹,大灯及雾灯并未损坏,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8时许,在迁安市南四环路三初中路口处,陈利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勇驾驶的无号牌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通事故。2012年9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利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14677元。原告陈利军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2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经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利军与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迁���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陈利军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利军造成的经济损失11467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定损有异议,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军各项经济损失114677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英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