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115号
原告:邹某,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栾涛,龙口市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元旦期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并于2010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儿女。但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暂,彼此间缺乏应有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不但脾气暴躁,经常在外面喝酒闹事、打架斗殴,而且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为琐事和原告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便开始闹分手直到现在。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更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不幸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1日在龙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自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
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