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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48号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农民。200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强窜至祁县南关村孙某家,撬门入户实施盗窃时,被同村村民苗某、王某甲、续某等人当场抓获。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强窜至祁县古县镇许子沟村村民闫某乙家中,撬门入户实施盗窃。同年10月27日8时30分,闫某乙之子闫某甲发现其父亲家中被盗遂报案,经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在院内提取烟嘴有咬痕的利群牌香烟一支。经晋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该烟头为被告人李强所留。被告人李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当庭否认,辨称是去南关村找朋友二鬼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当庭供认。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强窜至祁县南关村,盗走王某乙家撬棍后,用此撬棍撬开被害人祁县南关村村民孙某家院门,撬门入户翻动被害人孙某家财物后,从被害人孙某家正西房走出正在院中站立时,被同村村民苗某、王某甲、续某等人当场抓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15时许,其家中被盗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续某、苗某的证言,证实失主孙某家院门被撬,且看到一名男子从正西房走出来,并一同将其抓获。(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撬棍被盗,后在失主孙某家院中找到。(4)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家的院门被撬开,房中有被翻动的痕迹。(5)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害人孙某家被村民当场抓获的事实。2、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李强窜至祁县古县镇许子沟村村民闫某乙家中,撬门入户翻动被害人闫某乙家中财物实施盗窃,同年10月27日8时30分,闫某乙之子闫某甲发现其父亲家中有被盗痕迹遂报案,经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在院内提取有咬痕的利群牌香烟烟嘴一支。经晋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该烟头为被告人李强所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闫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父的家门被撬,里屋被翻动。(2)祁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翻动过,且有被告人遗留的烟头。(3)晋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遗留的烟头系被告人李强所留。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强的户籍证明。(2)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强有前科且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李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盗窃罪的辨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强第一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认定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强的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武

审 判 员  吕斌圣

代理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钱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