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明宇汽贸中心B区5排1-5号。法定代表人潘国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立军。被告仝立田。被告孙桂英。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中原国际商贸城Y5区)。
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朝辉,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同被告仝立田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仝立田从原告处购买斯太尔牌汽车一辆,首付119000元,剩余178000元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借款,约定分24期还清,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孙桂英、仝立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仝立田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银行提供借款后,被告仝立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垫付164370元,依据《汽车(贷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仝立田应从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向四被告追偿,四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共计233743元。
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仝立田购买案涉车辆后又投入10多万元投入营运,整车的价值超过40万元。合同履行中,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便强制将车开走。2、原告处分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价值40多万元的车,原告在诉状中称价值6万元。被告将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2、反担保合同。3、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5、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对原告提价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3、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相应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属原告单方出具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仝立军、仝立田、孙桂英、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仝立田签订《汽车(贷款)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仝立田支付首付款119000元,剩余款项178000元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后仝立田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为仝立田的汽车贷款提供了担保。仝立均和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仝立田没有按约定偿还银行借款,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64370元。仝立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100元。原告自认收到车辆变卖款6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仝立田、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买卖合同》,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仝立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花路支行向被告仝立田发放贷款后,被告仝立田没有及时足额偿还贷款致使担保人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垫付借款本息164370元。故对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仝立田偿还垫款164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仝立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对5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仝立田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和违约金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1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仝立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桂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仝立田购买车辆后又投入10多万元投入营运,整车的价值超过40万元。原告处分车辆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立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十五万三千四百七十元。
二、被告仝立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仝立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仝立田、仝立军、周口市博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