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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行初字第2号

俞永根诉绍兴县人民政府一案行政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某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绍行初字第2号原告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群贤路。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告俞甲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刘某某,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对俞甲作出绍县不复决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齐甲人民政府作出的绍县中心城拆(2011)第3号房屋拆迁公告,其内容是向公众告知拆迁事宜,为程序性的公告,对申请人俞甲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未直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俞甲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绍县不复决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俞永某某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包括俞甲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公告、俞甲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证据清单、答辩状等,证明俞甲于2013年1月1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俞甲起诉称:原告在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有合法房产。在原告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通过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齐甲人民政府作出房屋拆迁公告对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此前,原告从未见过该拆迁公告,更不知公告内容。

原告不服该公告对原告房屋所属区域进行拆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以发布绍县中心城拆(2011)第3号《房××告》的形式对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违法,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绍县不复决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用前,不能对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公告对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没有职权依据,未履行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是针对齐甲人民政府等以公告的形式作出实施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该具体行政行为会直接导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除,为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行政复议权,依法应予以撤销。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撤销被告绍县不复决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载于2011年11月1日《绍兴县报》上的《房××告》,证明原告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某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行政复议及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4、原告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证据目录及答辩状,证明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绍兴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2011年11月1日,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齐甲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绍县中心城拆(2011)第3号《房××告》,该公告称由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实施齐甲迎驾桥珠二、陈某家地块拆迁项目,并对该项目拆迁范围及面积、拆迁期限和房屋搬迁期限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原告的房屋位于公告拆迁范围之内。该公告只是对拆迁事宜向公众进行了告知,是一种程序性的公告,没有对涉及拆迁地块的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到目前为止,由于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持异议,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虽公告规定的期限早已超过,但原告的房屋从未被实施强制拆迁,这充分说明某告没有强制力,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基本相同,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与拆迁公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认为拆迁公告是一种程序性的公告,原告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原告与该公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甲在绍兴县齐贤镇迎驾桥村珠二村有宅基地及房屋[土地证号绍兴县集用(齐贤)字第68**号,地号343,图号04-6-09]。2011年11月1日,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绍兴县齐甲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绍县中心城拆(2011)第3号《房××告》,该公告载明拆迁范围及面积、拆迁期限等内容。原告俞甲的房屋位于该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2013年1月18日,原告俞甲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前,不能对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公告未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的利益,请求被告依法确认绍兴县齐甲人民政府、绍兴县柯桥中心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拆迁公告的形式拆迁原告房屋所属集体土地上房屋违法,并撤销该公告。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绍县不复决字(2013)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与拆迁方未达成拆迁协议,其房屋至今未被拆除,原告仍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涉案房屋拆迁公告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所涉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俞甲的房屋虽位于该拆迁公告的范围内,但原告至今仍住在该房屋内,其房屋并未被拆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实际影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房屋拆迁公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俞甲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诉讼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蒋 某

代理

审判员  梅 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缪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