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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130号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民事部分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交机厂球场坝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胡某某支付了李某某部分医药费。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交机厂球场坝找到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因为姚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跑进现场去拉人,胡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和陈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胡某某被前来出警的民警碰到,因其形迹可疑被盘问,胡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胡某某还积极赔偿李某某和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某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姚某某、梁某某、钟某某、赖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证人赖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胡某某在本案中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相立

代理

审判员  康 泸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