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1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1号院2号楼4单元9号室内,乘被害人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晁某放在卧室衣柜中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盗走。
二、2011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相同地点,乘被害人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晁某放在衣柜中的32300元现金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6月23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被害人晁某一条黄金项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被害人晁某32300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该32300元系其向被害人晁某借的,并已归还了3000元。另辩称此事发生的时间应是2011年7月份,而不是8月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晁某原系恋爱关系。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入住晁某位于本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91号院2号楼4单元9号的家中。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乘被害人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晁某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无法估价)盗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相同地点,乘被害人晁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晁某放在衣柜中的32300元现金盗走。后被害人晁某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盗,询问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承认乘晁某不在家之机,盗走了晁某黄金项链一条,并拿走晁某现金32300元。晁某当即让杨某某从其家中搬走,并多次催促杨某某还钱,后杨某某给晁某打了一张323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后在晁某的催促下,杨某某在先后归还了晁某2500元、500元后关机无法联系。2012年6月23日被害人晁某发现并拉住杨某某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证明了其于2008年6月底开始与被告人杨某某谈朋友。2012年8月份,杨某某入住到其家中,因二人只是谈朋友,没有领结婚证,就各花各自的钱。2011年9月2日早上,其发现放在自己住处卧室衣柜里的32000多元钱不见了,同时,发现放在自己另一间卧室床边柜子抽屉里的一条9克多的黄金项链和发票也不见了,就问杨某某,杨某某承认是自己拿的,并承诺过几天就还。自己怕事情传出去丢人,就没有报案,当天即让杨某某从其家中搬走。后多次催促杨某某还钱,杨某某一直拖着不还钱。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并依约定给自己打了借323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后一直电话催促杨某某还钱,杨某某先后分别归还了2500元、500元(其中一部分是生活费),后关机无法联系。直到2012年6月23日下午,自己在京广路材料厂街东面的一个彩票站门口发现并拉着杨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将杨某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另陈述了自己被盗的现金,其中30000元是2011年8月初从银行取的。杨某某知道自己在衣柜里放的有钱,衣柜上有锁,钥匙自己随身携带。剩下的2300多元是自己和儿子袁某的工资,单独放在一个铝饭盒里面,平时花钱就直接从饭盒里面拿,拿钱的时候杨某某看见过的事实。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晁某是母子关系,杨某某是其母亲以前谈的对象。杨某某是2011年8月初开始到其家居住的,2011年9月初离开的。听其母亲说杨某某偷了其家中的30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钱放在柜子里面,平时柜子锁着,钥匙只有一把,是晁某拿着的事实。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跟朋友杨某某聊天的时候,杨某某称自己偷了晁某的30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钱已花了,金项链被当到典当行里,后又找了一个人把项链典当出来,卖给了那个人的事实。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和晁某谈朋友,2011年7月底,搬到晁某家一起居住,各自的钱各自保管。2011年8月上旬,其在晁某家中衣柜中间的抽屉内,看到一个首饰盒里装有一条9克多的黄金项链和发票,就把项链和发票拿走了。因为没钱玩“百家乐”,就把项链以2800多元的价格典当到大石桥附近的一个典当行里,赢钱后又赎了回来,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旁边的一个玩游戏的人。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10时许,其和晁某一起在晁某的家中看电视。当日11时许,晁某下楼,自己看到晁某衣柜的钥匙在床头的桌子上放着,因为玩“百家乐”游戏输了几千元钱,就想从晁某衣柜里偷拿点钱继续去玩“百家乐”,把输的钱赢回来,即拿起钥匙打开衣柜门,在一个铝制饭盒里找到了2300元钱,在饭盒后面的衣服下面,看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三捆用皮筋捆着的百元人民币,即把钱全部拿出来,去玩“百家乐”了。晁某没有告诉过自己放钱的地方。自己看见晁某在衣柜里的铝制饭盒里拿过钱。衣柜的钥匙只有一把,一直都是晁某拿着。2011年9月2日,晁某发现钱丢了,就把其赶了出来。2011年9月中旬,因晁某一直找自己要钱,迫于无奈给晁某打了一张32300元的借条,后先后归还被害人晁某2500元、500元(不存在归还生活费的问题)的事实。5、杨某某手写借条照片一张显示:今借晁某现金三万二千三百元整,每月按1分5利息计算,1个月内还钱。2011年8月30日。6、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及将赃物典当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郑州市银丰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当票及赎当结算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该32300元系其向被害人晁某借的,且已归还3000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高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在乘被害人晁某不在家之机,将晁某财物窃走并挥霍,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至于其向晁某所打的32300元借条,是在其盗窃行为被暴露后,在晁某多次向其催要被盗财物的过程中,为稳住被害人,迫于无奈所打的借条,该借条不影响其盗窃的行为性质,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已归还被害人3000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晁某当庭陈述称,被告人杨某某所归还的3000元中,其中有一部分系被告人归还的生活费,因被告人对此节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盗窃现金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7月,而不是8月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23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晁爱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