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汉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虹,男,系该公司职工,住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邱若冰,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滨区恒口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勇,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滨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谈太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合欢,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沙建荣,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邱建民,男,系该队干部,住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唐辉,系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汉滨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蒋成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安,男,系该局干部,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娟,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仁刚,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安康市汉滨区。
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与被告汉滨区恒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口粮油公司)、被告汉滨区粮食局、第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滨区交警大队)、第三人汉滨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汉滨区交通局)、第三人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虹、邱若冰,被告恒口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民、委托代理人顾勇,被告汉滨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合欢,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安、刘红娟,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民、唐辉,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仓公司诉称,被告恒口粮油公司与被告汉滨区粮食局委托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对原汉滨区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2011年1月14日原告以145万元竞拍成功,当日中信拍卖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成交确认书,被告恒口粮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竞拍所得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7101.08㎡,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777.28㎡,同时约定在2011年4月15日前将拍卖标的移交至原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移交清单,并将土地权证移交给了原告。但原告在接收房产时发现,二被告在拍卖前已将部分房屋出租给了汉滨区运管所大河运管中队(以下简称大河运管中队)和大河交警巡逻中队(以下简称大河交警中队)。因租期未到,原告对此催促二被告移交,但一直未予解决。现由于二被告未全面履约,使原告开发项目不能全面开工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全部房产移交义务,并按每逾期一日承担成交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仓公司股东曹忠海、李晓军、徐虹、陈自伟在金仓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拟证明由曹忠海、李晓军、徐虹、陈自伟合伙出资300万元,委托陈自伟先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食经营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然后四人作为股东成立金仓公司,合伙出资作为公司股东出资,陈自伟购得的土地和房产即作为公司资产。2.《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金仓公司的四名股东是曹忠海、李晓军、徐虹、陈自伟,以及各股东的出资额共计为300万元。3.金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金仓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4.中信拍卖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恒口粮油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2011年1月14日,陈自伟以最高应价145万元拍得了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地产。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约7101.08㎡,建筑面积约1777.28㎡。现有权属证件为:安国用(99)字第6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99)字第6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康市房权证字第17971-1号房产证。约定委托人在拍卖成交后三个月内(2011年4月15日前)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成交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安国用(99)字第6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国用(99)字第68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康市房权证字第17971-1号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汉滨区运管所大河运管中队和大河交警中队所使用的房屋属于陈自伟竞拍所得的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地产范围内,被占用房屋二被告未向原告移交。
被告恒口粮油公司辩称,我公司2011年1月14日与陈自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属实,但未与原告金仓公司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故金仓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移交的房产中的大河粮站综合楼,我公司已于2007年11月7日以12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下属的大河交警中队,现该房屋已无法交付。且我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买卖契约中,并未约定出卖房屋包括大河粮站综合楼,当时拍卖标的物现状不含该楼,大河交警中队使用该楼多年,当地群众总所周知,陈自伟也多次实地查看他在明知该楼已卖与大河交警中队的情况下,仍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契约,也能印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不含大河粮站综合楼。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下属的大河运管中队所租用的房屋,依《合同法》有关规定,虽然该房屋已卖出,但我公司与大河运管中队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无权要求移交该出租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口粮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恒口粮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该公司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恒口粮油公司与大河交警中队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恒口粮油有限公司大河粮站综合楼已于2007年11月7日出售给了大河交警中队,出售价格人民币12万元。3.2007年7月20日汉滨区交通局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的《汉滨区大河镇五级客运站产权及工程建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恒口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已签有合同,被汉滨区交通局租赁使用的房屋现无法向原告方交付。4.恒口粮油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信拍卖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恒口粮油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交接清单》。拟证明恒口粮油公司是将房地产卖与了陈自伟而非金仓公司。在陈自伟竞拍购得汉滨区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之前就应当获悉有部分房屋已经被出售或出租的事实。恒口粮油公司已完成了权证资产移交义务。
被告汉滨区粮食局辩称,陈自伟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被告恒口粮油公司所有,其《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同当事人只有陈自伟与恒口粮油公司,被告恒口粮油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只能要求恒口粮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我局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将我局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且金仓公司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中信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明知被拍卖房地产不属于我局所有,还与我局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导致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滨区粮食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滨区粮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汉滨区粮食局是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该局局长谈太忠。2.恒口粮油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信拍卖公司与陈自伟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汉滨区粮食局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拍卖活动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辩称,我队下属的大河交警中队与恒口粮油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口粮油公司将其所有的大河粮站综合楼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队。合同签订后,我队支付了价款,恒口粮油公司也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一并交付给了我队。原告通过拍卖获取该房屋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要迟于我队,依照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来看,我队签订的合同早而且现实际占有该房屋,我队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仓公司现只能向被告恒口粮油公司追究这部分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滨区交警大队《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汉滨区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情况。2.2007年11月7日恒口粮油公司与大河交警中队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拟证明汉滨区交警大队已于2007年11月7日购买了大河粮站综合楼。3.大河镇字第(99)14899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恒口粮油公司拍卖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时未包含已出售给汉滨区交警大队的大河粮站综合楼,该楼房屋所有权证已交付汉滨区交警大队保管。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辩称,我局2007年便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协议,我局对新建的五级客运站享有开发、租赁20年权利,现已运营了5年。现恒口粮油公司将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转让与金仓公司,依法不影响我局对其中客运站房屋的租赁权利,故在租赁期内原、被告均无权让我局返还房屋。恒口粮油公司与金仓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我局不应当承担该合同的相关责任。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滨区交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汉滨区交通局具有法人资格。2.2007年7月20日汉滨区交通局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的《汉滨区大河镇五级客运站产权及工程建设协议书》、恒口粮油公司总经理郑民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自协议签订后,汉滨区交通局便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该协议合法有效,恒口粮油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中有关租赁条款。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辩称,大河粮站资产属国有资产,资产所有人是汉滨区人民政府,拍卖是经汉滨区粮食局报请汉滨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汉滨区粮食局及汉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牵头进行的,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及政府规定。我公司接受汉滨区粮食的授权和委托,按照拍卖程序进行了公告和备案,整个拍卖过程公开、公正、透明完全合法,陈自伟交付的拍卖款124.75万元也已转入汉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账户。现汉滨区粮食局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无任何理由依据,应依法驳回。我公司按照汉滨区粮食局的委托履行了拍卖义务,但汉滨区粮食局至今未支付我公司拍卖佣金,请求判令汉滨区粮食局支付我公司拍卖佣金及违约金。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汉滨区粮食局文件汉区粮字[2010]94号《关于请求处置部分基层粮站的报告》、汉滨区粮食局与中信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拍卖大河粮站是经汉滨区粮食提请汉滨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有资产处置程序,中信拍卖公司接受汉滨区粮食局的委托程序合法。2.陕大成评报字(2010)第56-1号《安康市汉滨区粮食局委估房地产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公告》、《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前期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后期备案登记表》。拟证明中信拍卖公司组织拍卖大河粮站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程序。3.中信拍卖公司向汉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款的电汇凭证三张。拟证明中信拍卖公司已将拍卖大河粮站房地产拍卖款124.75万元全部转入汉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账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伙协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是为证明其诉讼主体合法性,依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各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受让方栏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买受人栏,原合同中并无金仓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事后补盖,经当庭质证原告承认了这一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恒口粮油公司、被告汉滨区粮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汉滨区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确权及测绘的是大河粮油经营公司名下的房屋,而非汉滨区交警大队占用的大河粮食收储公司房屋,经当庭质证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中信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口粮油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所有的大河粮站院内分为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两处房地产,名下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为6772.76㎡及328.32㎡,共计7101.08㎡。其中大河粮食收储公司有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340.35㎡,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有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69.10㎡,共计2809.45㎡。2007年11月7日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因派驻大河交警巡逻中队需要,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由恒口粮油公司将位于大河粮食收储公司东北角的部分房屋出售给了汉滨区交警大队,出售价款12万元,后汉滨区交警大队对该房屋进行了较大改造并作为大河交警巡逻中队办公用房,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7月20日,恒口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签订了《汉滨区大河镇五级客运站产权及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汉滨区交通局投资,由恒口粮油公司承建五级客运站,该协议主要约定:
一、五级客运站产权属恒口粮油公司,汉滨区交通局开发、租赁使用20年。
二、建设资金由汉滨区交通局筹措30万元,不足部分恒口粮油公司筹措。
三、汉滨区交通局30万元资金分三次拨付给恒口粮油公司,其中租地及平整场地完毕开始动工拨付30%,房屋主体工程完工拨付40%,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下余40%资金。……六、客运站由汉滨区交通局与恒口粮油公司共同管理,只限客运车辆的管理与服务。……八、股权分红按净利润分红,汉滨区交通局占20%,恒口粮油公司占80%,年度结算……。该协议签订后恒口粮油公司将现有的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屋作为客运站用房提供给了汉滨区交通局下辖的运管部门使用,汉滨区交通局仅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恒口粮油公司10万元,现汉滨区交通局下辖运管部门在房屋被拍卖后已未使用该房屋进行办公,但仍占有该房屋第二层的办公室一间。2010年12月2日,恒口粮油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被告汉滨区粮食局,向汉滨区政府提出报告,以筹措资金发放企业职工生活费、缴纳养老保险、医保金为由,请求对大河粮站等国有资产重新评估后进行处置,所得收益归集财政粮改专户,用于发放职工生活费和缴纳养老保险等。此报告经汉滨区政府批准后,2010年12月30日汉滨区粮食局委托陕西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大河粮食收储公司所属房地产,地上建筑面积为1777.28㎡估价21.8万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01.08㎡估价98.42万元,共计120.22万元。2011年1月5日,汉滨区粮食局委托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2011年1月7日,中信拍卖公司在《安康日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拍卖地点为安康市大禹酒店,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11年1月14日拍卖活动中,陈自伟按照其与曹忠海、李晓军、徐虹订立的《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上述四人合伙出资300万元,委托陈自伟先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食经营公司的土地及房产,然后四人作为股东成立金仓公司,合伙出资作为公司股东出资,陈自伟购得的土地和房产即作为公司资产),以145万的竞拍价购得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地产,并就拍得的该宗房地产与中信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月陈自伟共支付了拍卖款124.75万元,该款已经中信拍卖公司汇至汉滨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账户。2011年8月31日陈自伟、曹忠海、李晓军、徐虹作为股东按照其合伙协议成立了金仓公司,李晓军任公司法人,陈自伟拍得的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也作为公司资产转移至金仓公司。金仓公司对该宗房地产进行开发过程中发现汉滨区交警大队大河交警巡逻中队、汉滨区交通局下属运管部门分别占有使用了该宗房地产中的部分房屋,导致金仓公司未能完全支配该宗房地产,遂以恒口粮油公司、汉滨区粮食局合同违约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移交房产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口粮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汉滨区交警大队、汉滨区交通局为本案第三人,汉滨区粮食局申请追加中信拍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以上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恒口粮油公司未能证明其在中信拍卖公司组织拍卖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地产过程中,已向汉滨区粮食局及中信拍卖公司说明该宗房地产使用现状;汉滨区粮食局与中信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也未到现场进行查验、核实;金仓公司在成立之前几位股东协议由陈自伟参与拍卖时,已知该宗房地产有部分被大河交警巡逻中队、汉滨区交通局下属运管部门占有使用的事实,但对占有使用具体情况及房屋权属情况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汉滨区粮食局受汉滨区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对被告恒口粮油公司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经该局请示政府同意对恒口粮油公司所有的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后该局委托第三人中信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活动,整个拍卖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陈自伟作为该宗房地产的买受人,与中信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恒口粮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仓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协议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出资,约定由陈自伟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依法属四名合伙人共有,四人成立金仓公司后该宗房地产作为四名股东的非货币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宗房地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完整与金仓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金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口粮油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恒口粮油公司能够独立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属其所有的大河粮食收储公司、大河粮油经营公司的房地产有处分权利。恒口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汉滨区交通局所签《汉滨区大河镇五级客运站产权及工程建设协议书》,其合同主要内容是联合开发建设、共同管理经营客运站,净利润按照比例分成,该合同性质并非租赁合同,汉滨区交通局仅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了首笔资金10万元就再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恒口粮油公司也并未实际动工建设房屋主体,而是将原有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屋提供给汉滨区交通局使用,直至2011年1月14日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产被拍卖,双方三年多时间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汉滨区交通局并未依合同取得新建客运站的开发、租赁使用权利。恒口粮油公司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自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汉滨区交通局占用的大河粮油经营公司部分房屋应当向现房屋所有人金仓公司返还。恒口粮油公司与第三人汉滨区交警大队2007年11月7日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双方虽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汉滨区交警大队转让得到大河粮食收储公司东北角的部分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较大改造修缮并使用多年,房屋原状已改变。恒口粮油公司在房地产拍卖过程中未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汉滨区粮食局说明这一情况,在其作为国有资产实际经营管理人与金仓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也未按诚实信用原则说明这一事实,导致其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向金仓公司移交该部分房地产的义务,故金仓公司关于由被告移交全部房产的诉讼请求,在实际上无法实现,就该部分房屋拍卖价款返还及损失赔偿方面原告可另行主张。恒口粮油公司应当就其履行不能向金仓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汉滨区粮食局作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机构,在委托拍卖恒口粮油公司国有资产时未能调查了解资产现状,中信拍卖公司组织拍卖活动过程中也未核实拍卖标的物情况向竞拍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金仓公司在拍卖中也未查验拍卖标的,他们对金仓公司不能完全取得房屋产权的后果均负有一定过失责任,汉滨区粮食局与中信拍卖公司、金仓公司应当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此类事件发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汉滨区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占用的大河粮油经营公司房屋。
二、由被告汉滨区恒口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1.10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康市海汇金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汉滨区恒口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汉滨区粮食局负担3850元,第三人陕西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禅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三十五条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