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雍鸿,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雍小春,女,汉族,1978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青松,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公司)与被告雍鸿、雍小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李凌,被告雍鸿、雍小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联公司诉称,被告雍鸿向原告建联公司借到现金300万元,并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建联公司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建联公司多次要求还款,被告雍鸿无故拖延至今。被告雍小春系被告雍鸿配偶,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建联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雍鸿、雍小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时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雍鸿、雍小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雍鸿、雍小春答辩称,被告雍鸿、雍小春并未向建联公司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建联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建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雍鸿、雍小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9日,被告雍鸿向建联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现金3000000(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据”。落款处由雍鸿签名。本案审理中,2014年1月28日,被告雍鸿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借条》中“借款人”处雍鸿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被告雍鸿于2014年5月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雍鸿、雍小春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建联公司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建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由被告雍鸿签名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雍鸿否认《借条》中“雍鸿”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在其提出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5月8日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雍鸿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雍鸿不能否认《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雍鸿借到建联公司3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条》没有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建联公司向被告雍鸿主张偿还借款300万元及从提起诉讼时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雍鸿、雍小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雍鸿、雍小春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雍鸿、雍小春应当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雍鸿、雍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已由原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雍鸿、雍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继锋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