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尼万·托合提。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随喜。原审被告乔西雷。委托代理人游卫国。原审被告王向炜。委托代理人游卫国。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吉D×××××号帕萨特轿车原为孙军所有,2011年9月7日孙军将该车卖给原告,并签订有买卖合同书。2012年6月9日16时6分许,被告乔西雷驾驶被告王向炜的冀E×××××号(临时牌)轿车,艾拜·托合提驾驶原告所有的吉D×××××号帕萨特轿车均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冀E×××××号轿车在前,吉D×××××号轿车在后。上述两车行驶至419KM+13M处时,遇情况减速停车,被告张随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又与被告乔西雷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驾驶员艾拜·托合提与乘车人阿布拉·热合米及被告张随喜车辆乘车人李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河北省高速公路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永)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随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被告张随喜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b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向炜所有的冀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同书,被告张随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被告王向炜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5411元,评估费1260元,提供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车辆进行鉴定时没有与被告协商或者由法院指定,不予认可。由于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800元,提供了永年县施庄平安装卸服务队出具的18张吊运施救费定额发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装卸队与施救工作性质不一样,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由于五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艾拜·托合提损失11612.48元;阿布拉·热合米损失39392.98元;王向炜车辆损失53900元。原审认为,被告张随喜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张随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张随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车辆损失费35411元,评估费126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8471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财产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8471元,加上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艾拜·托合提损失11612.48元、阿布拉·热合米损失39392.98元、被告王向炜车辆损失53900元。共计143376.46元。没有超过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以上两个被告保险公司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尼万·托合提各项损失共计1923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尼万·托合提各项损失共计19235.5元。
三、驳回原告艾尼万·托合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张随喜负担。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艾尼万·托合提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乔西雷、王向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无责项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对投保车辆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赔偿数额予以区分,故对于本案被上诉人艾尼万·托合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英
审 判 员 张增民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