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衡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75060212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满某伙同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在衡水市“五洲国际官邸”工地宿舍内聊天时,预谋盗窃。当晚11时许,该四人携带剪刀来到衡水市人民路南原“衡百电器”与“橄榄城”西区工地之间的绿地上,将被害人王某架设在该处用于照明的53米电缆盗走。当晚,该四人携带赃物回“五洲国际官邸”工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将杨某某、谢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744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罪犯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满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
审 判 员 代 娜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