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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57号

孙某某与张甲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张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石尧村*组。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某,男,生于197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香泉镇石尧村*组。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1987年由父母包办订婚,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长子张乙某(现随被告生活),1998年2月10日生次子张丙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系包办婚姻,夫妻感情一直不睦。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一发生矛盾被告便殴打原告。2011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长子张乙某由被告抚养,次子张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依法分割;4、四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系同村同组人,1987年由父母主持订婚,1992年12月29日在原宝鸡县香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6月6日生长子张乙某(现随被告生活),1998年2月10日生次子张丙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至2011年前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1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友调劝未能化解,原告遂于同年11月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于2012年7月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生有二子,双方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双方夫妻感情应为融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夫妻感情有一定不良的影响,但双方如能从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出发,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体贴、关心,及时沟通,消除误解,夫妻关系仍会向良好的方向转变。现原告虽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所述其与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高强

代理

审判员  邰掌掌

人民陪审员  袁宗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