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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93号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刘洪海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

负责人:宗全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婷,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洪海,昌乐县鄌郚镇大鼓山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洪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婷,被告刘洪海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洪海在我公司为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无证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王咸海车辆受损。经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由我公司向王咸海赔偿经济损失1885元,我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刘洪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向王咸海赔付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刘洪海在原告处为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无证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王咸海车辆受损。经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由原告向王咸海赔偿经济损失188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年3月16日,原告将(2010)乐民一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账户。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赔偿款18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2010)乐民一初字第1517号案件已于2012年12月21日前审结,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2010)乐民一初字第1517号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等四种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不在追偿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刘洪海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王咸海车辆受损,造成了财产损失,而非人身损害,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偿还赔偿款188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宁

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