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年秀莲。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兰英。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广全。
原告年秀莲、贾兰英与被告贾广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被告贾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已将原、被告双方因继承一案对贾庄村35号院共建的九间房子分割完毕,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判决两原告分4间房,被告分5间。现上诉期间被告擅自将九间房屋全部拆除并建造了新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的楼房(价值32万)。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年秀莲与贾官永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贾广全、一女贾兰英,贾官永于1989年2月去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争议的老房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北屋三间、约50平方米,东屋三间、约50平方米,西屋三间、约55平方米。针对老房的分割问题,原审认定被告在争议的房屋建造时已经成年且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根据原告年秀莲和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和房屋的状况,本案争议的老房属原告年秀莲夫妻与被告夫妻四人共有,有四人享有权利;贾官永去世后,年秀莲、贾兰英、贾广全均系贾官永的合法继承人,其拥有的份额由年秀莲、贾兰英、贾广全继承;根据老房的面积、共有、和继承的情况,原审判决争议的老房中东屋三间由原告年秀莲占有、使用,北屋东头第一间由原告贾兰英占有、使用。本院原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原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年秀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权利,贾兰英早已结婚出嫁,现提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有虽有悖当地风俗习惯,但考虑到贾兰英对其母亲多年照顾,对家庭贡献较大,也应分得适当分割,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老房现已不存在,二原告称被告贾广全将老房扒掉后在原址新盖了四层楼,约1500平方,但并未提交新房建造面积的有关直接证据。庭审时二原告自认被告建新房时二原告未出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本院前往调取2012年1月31日的报警记录以及新建房的建筑面积,经本院多次派人调取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开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照片一组、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人贾某的出庭证言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的老房已经分割完毕,并确定了分割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针对老房的分割法院已依法判决分割完毕,二原告对老房依法享有合法权益,被告贾广全未经二原告同意将老房拆除在原址建造新房,故新房应当认定为老房财产权益的延伸,二原告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至于如何分割,因新房无产权证,且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新房的确切建筑面积及构造,二原告在建造新房时也未出资,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原审判决的分割份额比例,本院酌定对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的楼房(具体建筑面积以有权认定的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其中的20%由原告年秀莲占有、使用,其中的8%由原告贾兰英占有、使用。被告贾广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贾庄村35号的楼房(具体建筑面积以有权认定的部门出具的数据为准),其中的百分之二十由原告年秀莲占有、使用,其中的百分之八由原告贾兰英占有、使用。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原告年秀莲、贾兰英负担三千零五十元,被告贾广全负担三千零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梁 珍
代理
审判员 常美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穆婧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