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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7号

王立仁与田光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立仁,田光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王立仁,工人。

委托代理人:肖玉华,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光辉,工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第三城国际大厦10楼。

负责人:王人西,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立仁诉被告田光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仁及委托代理人肖玉华、被告田光辉、被告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仁诉称:2012年6月26日10时35分,被告田光辉驾驶鲁F×××××号车辆在牟平区工商大街海信专卖店门前将原告撞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光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03元。

被告田光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655.70元和车辆损失费800元。

被告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田光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10时35分,被告田光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工商大街海信专卖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立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立仁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光辉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王立仁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655.7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田光辉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右侧前踝骨折、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3年3月27日,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90日。原告王立仁系烟台市新昊家纺有限公司职员,月均工资为3254元,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9762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立敏护理,王立敏系烟台市新昊家纺有限公司职员,其日均工资为103.6元,共护理12天,护理费为1243元。提交了护理证明、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中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与表中名字不一致,对此原告解释称,这是属于代领工资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提出异议,认为两证的时间不一致,且营业执照在2012年并未年检,要求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住院12天按照每天12元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二被告只认可按该标准计算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交了车票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交了鉴定费单据加以佐证。二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光辉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支出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田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仁无责任。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12元计算为288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计算为144元。综上,原告王立仁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9762元,2、护理费12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6、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64859元。被告安邦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仁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9762元,2、护理费12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4、交通费100元,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合计62759元。其余损失2100元由被告田光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仁经济损失62759元。

二、被告田光辉赔偿原告王立仁经济损失210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俊峰

审 判 员  隋秀桥

代理

审判员  姜志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纪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