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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某滔,义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何某滔,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武,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某斌,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朝东镇。委托代理人何某红,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义某武,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瑶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

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锦辉独任审理,

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何某武,被告义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红、义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经口头协议在某某村合伙经营养猪场,由于被告怠于管理,不负责任,导致该养猪场经营陷入困难。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书》肃清了矛盾,被告即于2012年6月18日退伙,自此,该养猪场一直由原告一人管理经营,养猪场也开始步入正轨。没想到被告趁原告刚将猪卖出去,待某某公司要继续提供猪苗之际,又以双方帐目未处理清楚为由,恶意威胁某某公司令其停止供猪苗,致使原告猪场面临停产状况。原告认为《退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共同认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根据《退伙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的所有帐务已清算清楚,对财产也点算处理完毕,并且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猪场的对外手续均由原告管理并使用,被告不得冒用、不得干涉。以上约定十分清楚和明确,被告已经确认财产经过清算和处理清楚,且被告已经确认退伙,不存在任何帐目不清等债务纠纷,该养猪场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是唯一而明确的,即为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利用某某公司处理问题的机械性,打报告给某某公司恶意阻挠,致使原告超过进猪苗时间1个多月,使得原告场地空置,生产停滞,原告根据实际损害情况,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请求判决: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告何某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退伙,被告也认可双方帐务已结算完毕,养猪场归原告管理和所有。2、给某某公司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退伙后打报告恶意阻止某某公司给原告进猪苗。3、某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某某公司在接到被告恶意报告后向原告发出停止进苗通知。4、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退伙的事实,被告退伙后只与原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土地的租金是每年1万元。5、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退伙协议书前期,进行了清算,被告也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进猪苗不是被告的报告造成的,是某某公司决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义某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用以证实何某滔依约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义某斌第一期租金10万元,但何某滔至今未付分文。2、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何某滔未按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已违约;因何某滔未按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土地租赁协议解除;要求何某滔拆除在义某斌土地上所建的猪场、住房、仓库。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其签收单。用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经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通知何某滔限期付土地租金10万元,何某滔于2013年3月17日签收。4、给某某公司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5、蒋某某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实土地租赁协议及退伙协议都是蒋某某执笔书写,退伙时帐目理清,但没有兑现。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结算单上所写的某某村建猪舍两栋、何某滔投资399428.5元、义某斌应补何某滔199714.25元(欠)是原告补写的,认可结算单上第2、3、7行的字,也只能证实双方投资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对证据5,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该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及质证意见一致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

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宜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于2010年11月起在朝东镇某某村建养猪场,2011年9月30日,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该养猪场。2012年6月18日,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签订《退伙协议书》,被告义某斌自愿退出合伙。此后,该养猪场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何某滔承受。2012年12月4日,被告义崇离斌以与地何某滔合伙期间的帐目没有结清为由,向某某公司报告,要求某某公司暂缓对原告何某滔进行投放猪苗。2013年1月21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何某滔,要求原告何某滔解决好与被告义某斌之间的关系后才向原告何某滔投放猪苗。原告何某滔因未能及时进猪苗,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何某滔、被告义某斌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义某斌亦认为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何某滔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滔要求被告义某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义某斌的行为造成其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何某滔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滔与被告义某斌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何某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何某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锦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凤桂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