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高某某,市民,住承德市。被告何某某,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伊志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志勇
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高某某,市民,住承德市。被告何某某,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伊志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