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938号
原告:童天求,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安达,男,汉族,无为县人,教师,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查全华,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童天求与被告蒋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天求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被告蒋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天求诉称:2012年元月17日和同年2月4日,被告分两次要求我帮他在外借钱用于周转,于是,我就在别人借了50万元转借给蒋安达,当时和蒋安达分别约定为“定期一年,月息3%”和“定期半年,月息3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直接告诉我无钱偿还,2012年5月17日我向无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两被告先行给付18万,余款36万待2013年元月7日到期后再处理,现这36万借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蒋安达在庭审中辩称:借据是我出具的。但要尊重事实,出具的54万元借条,其中借款只有31.7万,余款22.3万元均是利息累加的。另外,这两笔款子是查全华的一个亲戚范会成做生意借的,我只是经手人,现在范会成跑了,公安已经立案受理,正在通辑他,我也帮忙找。我目前无力偿还这笔钱。查全华虽和我是夫妻关系,但一直未参与借款,不应承担借款连带偿还责任。查全华未作书面答辩。童天求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童天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天求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蒋安达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蒋安达于2012年元月7日向童天求借款22万元,约定一年内付清,月利息为3%;2012年2月4日向童天求借款32万元,约定半年付清,月利息为3分。证据3、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初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无为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6月21日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尚欠36万及其利息至今未付。对于童天求提供的证据,蒋安达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元月7日的借款,其中有32400元利息;2012年2月4日的借款,其中有118600元利息。蒋安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2月1日范会成出具给蒋安达借条一张,证明范会成于2011年2月1日向蒋安达借款27万元;证据2、2011年7月5日范会成出具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7月5日范会成向童天求借款16万元,蒋安达作为担保人。证据3、范会成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7万元借款系范会成向童天求借的,并保证在2012年8月2日付清借款。证据4、信息2条,证明范会成与童天求的往来账务。对于蒋安达提供的证据,童天求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蒋安达与范会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4、信息内容看不清,本案的36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事实。对于童天求提供的证据1,蒋安达未提出异议,童天求的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对其身份应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判决书且蒋安达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借条系蒋安达出具并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蒋安达证明借款有部分利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蒋安达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系蒋安达与范会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7日蒋安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童天求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3%,定期一年,保留随时还款的权利;2012年2月4日,蒋安达又向童天求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定期半年,分期归还。后童天求向其催讨,蒋安达、查全华于2012年5月9日向童天求保证在一个星期归还借款18万元,到期后,蒋安达只给付借款4万元,余款未付。2012年5月17日童天求诉至本院要求蒋安达、查全华立即给付借款本息。本院按照蒋安达、查全华出具保证书的约定判决蒋安达、查全华归还本金14万及其利息,余款等借款约定到期后如未能归还,再主张权利。后经童天求催讨,蒋安达至今未归还借款,童天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6万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蒋安达向童天求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蒋安达应当为此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童天求要求蒋安达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查全华与蒋安达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过程中,查全华还曾写过一份保证书,故查全华应知晓这笔借款,故查全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童天求与蒋安达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不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安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童天求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息24.4%计算,自2012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查全华对借款的给付与被告蒋安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蒋安达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徐德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