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陈守杰,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张俊,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俊磊,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被告张俊磊姐姐),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陈守杰与被告张俊、张俊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杰,被告张俊(同时系被告张俊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守杰诉称,2013年2月9日9时,被告张俊磊驾驶车牌号为苏A×××××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张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送至修理厂维修,同年2月21日修复完毕,共造成原告停运13日。按每日600元计算为7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800元。
被告张俊、张俊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张俊系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事发时被告张俊将该车借给被告张俊磊使用。因车牌号为苏A×××××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张俊、张俊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陈守杰驾驶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苏A×××××车辆与张俊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在本市淮海路和抄纸巷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张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守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守杰将号牌为苏A×××××车辆送至南京康佳福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同年2月21日该车被修复。相关维修费用张俊磊方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张俊与张俊磊系姐弟关系。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为张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系张俊磊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为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并具有营运资格。陈守杰与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系出租车辆承包合同关系。事发后,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营运数据明细表显示2013年2月9日9时50分至同年2月21日16时23分间无营运数据。还查明,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应陈守杰的申请于2013年3月5日出具了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对我行业出租车近期营运数据统计分析,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至贰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康佳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营运数据明细表、承包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之处,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以此为基础,加之车牌号为苏A×××××车辆具有旅客运输的经营资格,且因事故停运,原告与之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张俊磊应对因停运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张俊虽系车牌号为苏A×××××车辆的车主,但与被告张俊磊仅是车辆借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负赔偿责任。两被告虽认为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未举证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数额。原告认为其因事故造成停运13日,按每日600元计算为7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且按每日600元标准也没有实际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时间,按照营运数据明细表来看,原告应实际停运12.27日,而非13日。关于日停运金额,综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营业收入并适当抵销原告因未实际营运而减少的成本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守杰停运损失4908元。
二、驳回原告陈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俊磊负担(被告张俊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陈守杰向本院预交,被告张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守杰支付;原告陈守杰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高宏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夏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