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英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