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石玉娟。委托代理人李筱萍,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李国。
原告石玉娟与被告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筱萍、石玉英,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玉娟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平欠原告石玉娟货款429258元,经双方协商征得原告石玉娟同意,同日被告李平向原告石玉娟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5万元。以后被告李平支付了6万元,尚欠29万元被告李平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石玉娟多次要求被告李平支付此款项,可是被告李平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石玉娟特诉请判令被告李平立即支付欠款29万元。
被告李平辩称,原告石玉娟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平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其货款29万元属实,但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2月起被告李平每月还款3万元,直至2013年6月还清为止。截止2013年5月,被告李平已还款6万元,所以欠款仅剩下23万元,且还款期限未届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玉娟是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的业主,被告李平七八年前就开始向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购买皮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建立的信任关系,被告李平收货后无需出具收货手续,且无需立即付款,而是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陆续供货、被告李平陆续付款。2011年,由于被告李平付款不能及时,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停止对其供货。2012年2月27日,双方进行了账目核对,核实被告李平欠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货款429528元。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同意减免79528元,被告李平遂向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出具欠条,确认欠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货款35万元。被告李平还与原告石玉娟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平每月还款3万元,至2013年6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李平在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石玉娟还款3万元,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石玉娟还款3万元,以后未再还款。
原告石玉娟向被告李平追讨,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业主原告石玉娟与被告李平达成还款协议书,称被告李平于2012年2月27日欠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29万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归还,否则承担违约及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平未还款,原告石玉娟遂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补充协议、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与被告李平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经双方对账核实及让款等行为,确定被告李平欠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货款为35万元。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平分期还款,但由于被告李平仅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即爽约,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业主原告石玉娟与被告李平达成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李平到期后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石玉娟要求被告李平立即付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李平原欠货款35万元,两期还款后尚欠29万元,证据确凿,还款协议书称被告李平于2012年2月27日欠成都市武侯区澳美鞋厂29万元属于文字表达不准确,不应因此得出被告李平原欠货款仅有29万元的结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平现实际欠款金额为2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玉娟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平承担(原告石玉娟已预交,被告李平直接支付原告石玉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