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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

陈超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双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庄某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潜入宝龙工业城金×铝箔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窃走现金人民币43000元和一台华硕牌A84S笔记本电脑,随后逃离深圳。经核价,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3080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父亲陈某军的劝说下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双福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陈某军在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现金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银行账户记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委托书、发表、悔过书、到案说明、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能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宣判后,陈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理由:其有自首情节,行为未给受害方造成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认为陈某家庭生活困难、其未婚妻已怀孕8个月,请求对陈某适用缓刑。并提交了上诉人陈某未婚妻夏某宇出具的情况说明、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家属能主动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其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失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502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许瑞韩

审判员 钟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