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轻型客车沿温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时13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升路交叉口右转弯至东升路过程中与沿东升路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的行人何某乙、朱某乙发生碰撞后,又与沿东升路由东往西方向由朱某甲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行人何某乙、朱某乙受伤。经鉴定: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书、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受损,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美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