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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280号

孙维才与耿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维才,耿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孙维才,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耿明强,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孙维才诉被告耿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明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才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耿明强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耿明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明强因做生意,于2011年1月29日分两次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耿明强2011年1月29日止到还清为至”;“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耿明强2011年1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耿明强分两次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依法应及时、全部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写明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明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维才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耿明强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耿明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  杨志国

审判员  宋兆军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