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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315号

徐启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侯月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徐启生,男,194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号,系受害人徐勤建之父,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7********。原告陈新侠,女,194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勤建之母,公民身份号码3728224********。原告徐洋,男,200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勤建之子,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03********。原告徐雨欣,女,200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徐勤建之女,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09********。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启生,本案原告之一。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郯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侯月华,男,195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徐集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7********。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诉被告侯月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侯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8时13分许,我方亲属徐勤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乡小侯庄路口处,与前方往平车上装土的被告侯月华及其放在路上的土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勤建、侯月华受伤、徐勤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徐勤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月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298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侯月华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的发生徐勤建承担主要责任,我认为应按1:9或2:8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较合适,我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8时13分许,徐勤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红花乡小侯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往平车上装土的被告侯月华及其放在路上的土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勤建、侯月华受伤、徐勤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7日作出郯公交认字(2013)第1130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徐勤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月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亲属徐勤建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7611.3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98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月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原告方及其亲属徐勤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亲属徐勤建生于1976年2月5日;原告徐启生生于1947年6月24日,系徐勤建之父,原告陈新侠生于1947年8月26日,系徐勤建之母,原告徐启生与原告陈新侠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徐洋生于2003年3月13日,系徐勤建之子、原告徐雨欣生于2009年6月24日,系徐勤建之女。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7611.3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8342元/年ⅹ20年)、丧葬费18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22元(徐启生29505元+陈新侠29505元+徐洋26554.5元+徐雨欣442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3269.3元。被告侯月华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徐勤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月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方亲属徐勤建在与被告侯月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有权得到被告侯月华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亲属徐勤建与被告侯月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8:2。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及其亲属徐勤建均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相关损失可按本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虽然被告侯月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结合该案实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作适当调整,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在事故发生时均已66岁各需按抚养14年、原告徐洋事故发生时10岁需抚养8年、原告徐雨欣事故发生时为4岁需抚养1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14年为依据确定为82614元。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地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611.3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89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6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296061.30元。由被告侯月华按2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9212.26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月华按20%比例赔偿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212.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徐启生、陈新侠、徐洋、徐雨欣负担1003元、被告侯月华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