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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74号

陈华如、凌和忠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茂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华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凌和忠,凌荣中,陈林,陈国宏,陈茂义,六安市富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如。

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陈敬溪,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该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和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荣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国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富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程国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华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如委托代理人吕淑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被上诉人陈茂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和忠、凌荣中、陈国宏、陈林、六安市富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华如等人诉称:2012年9月25日6时18分,陈茂义驾驶皖N普通货车违法超车,将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凌元香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陈华如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5012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陈茂义辩称:我和受害人的家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其他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按责赔偿;陈华如部分诉请项目过高,于法无据;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6时18分,陈茂义驾驶皖N普通货车违法超车,将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凌元香撞倒,发生致凌元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花去医疗费1558.7元。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陈茂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凌元香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凌元香的车辆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原审审理认为:陈茂义驾驶皖N普通货车违法超车,将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的凌元香撞倒,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茂义违法超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凌元香驾驶无牌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陈华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年龄虽已满五十五周岁,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定。陈华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证明凌元香自2011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上班,故凌元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华如等人作为凌元香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经核实,陈华如等人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558.57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4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99元(111元/天3天3人)、车损4500元、合计43999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13558.57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各项费用326439元的70%,即22850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陈茂义负担40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陈华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陈华如上诉称:上诉人现年已58岁,无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抚养费错误,同时判决精神抚慰金4万元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受害人凌元香系农村居民,其继承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同时其继承人也未提供凌元香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的证据,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陈华如提供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人民政府以及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张祠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华如年老体弱,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更无其它经济收入,陈华如依靠凌元香打工收入抚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有盖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2.凌元香已经年满60岁,且有4个子女,在法律上已经承担了抚养义务,陈华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茂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劳动能力有无,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村、镇两级政府出具的证明难以证明陈华如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经济收入,因此,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它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陈华如、陈茂义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私营经济园天堂寨路。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凌元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损失应当适用何种标准;焦点二:陈华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依据,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存在不当。焦点一,凌元香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继承人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与凌元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凌元香生前曾于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之日连续在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务工的事实;鉴于安徽宏创建工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私营经济园天堂寨路,属于六安市城区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凌元香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对于陈华如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焦点二:陈华如提起诉讼时,未能就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的充分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陈华如此节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审根据受害人凌元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损害程度,确定的4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125元,陈华如负担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尚 滨

审判员  孙如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