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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85号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85号原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xxxx。被告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xxx。

原告林波诉被告陈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郑家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伟雄、苏再辉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苏兴智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许良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陈许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及约定的内容。被告陈许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许良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林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25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0000元的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不归还,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许良向原告林波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许良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应交纳上诉受理费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纳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家勇

人民陪审员  苏再辉

人民陪审员  张伟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兴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