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XX号写字楼X号。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百色XX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XX巷X号。
上诉人南宁XX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穗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农雪娜、凌文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于2013年5月9日通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调查辩论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百色XX公司将位于百色市中山一路“金世纪商业广场”第一幢2082号的商铺出售给原告,2007年4月15日,原告周XX按照金世纪商业广场缴费通知书交纳了物管费押金151元、维修周XX100元、水电周XX等保证金1500元,合计1751元,该费用由被告百色XX公司代收,后转交南宁XX公司百色分公司,2009年10月30日被告百色XX公司将物业管理权转给小区业委会管理,但费用没有移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南宁XX公司百色分公司系南宁XX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2008年度年检,故被百色市XX管理局于2010年7月8日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南宁X**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由南宁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作为“金世纪商业广场”第一幢2082号商铺的所有权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法定业主,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2009年,百色金世纪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同年10月30日,百色XX与被告南宁XX公司百色分公司签定了《百色XX小区物管工作交接有关事项的约定》,双方就物业交接工作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南宁XX公司没有按约定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用移交给百色XX;原告请求被告南宁XX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的之诉,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百色XX公司的答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南宁XX公司在法庭上亦认可尚未退还给原告周XX的物业管理费用的事实,但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8月的物管费及2009年10月物管费等费用共计746.81元,由于原告对该欠费费用不予认可,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宁XX公司作为XX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应及时做好物业的移交手续,将物业管理费用退还给业主,现被告南宁XX公司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要求原告交付拖欠物业费的理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南宁XX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返还原告周XX物管费押金151元、维修周转金100元、水电周转金等保证金1500元,合计1751元。
上诉人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与理由是:被上诉人缴纳的物管费押金、维修周转金、水电周转金等保证金是作为与上诉人《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合同保证金。当双方的协议终止时,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缴清相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则不予退回。因被上诉人尚有2007年4月至8月及2009年10月物管费共计746.81元未予缴清,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物管费押金、维修周转金、水电周转保证金。百色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定了《百色XX小区物管工作交接有关事项的约定》,因百色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按约定与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导致无法收回业主拖欠的大笔物业管理费。故上诉人至今仍无法返还部分业主的保证金。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被告广西百色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退回被上诉人周XX的1751元押金及保证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周XX于2007年4月15日依通知交纳了物管费押金151元、维修周转金100元、水电周转金等保证金1500元,合计1751元。上诉人对该费用亦承认收取至今未退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查2009年百色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百色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上诉人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百色XX小区物管工作交接有关事项的约定》,双方就物业交接工作达成了协议。因此,上诉人本应就业主的物业管理押金等费用一并移交,但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将周XX业主的物业管理押金等费用移交给百色XX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也没有退回给业主。因此,2009年10月之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XX业主已不存在管理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交付1751元押金及保证金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物管费共计746.81元构成违约,其无需返还物管费押金、维修周转金、水电周转保证金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没有审理,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二审亦不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农雪娜
审判员 凌文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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