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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萧刑初字第00188号

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孙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代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萧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冬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