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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洮民一初字97号

徐广义、XX亭、王建廷与王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广义,XX亭,王建廷,王俊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97号原告徐广义,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XX亭,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原告王建廷,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王俊伟,38岁,原籍洮南市。

原告徐广义、XX亭、王建廷诉被告王俊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每人日工资为1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三原告工资共14460.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2012年1月17日还清,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00元,尚欠7460.00元。现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746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一份:欠条,王俊伟欠工人XX亭、王建廷、徐广义2011年工资共计人民币1446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17日,欠款人签字:王俊伟,2012年1月9日。已给付7000.00元,尚欠74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有据为凭,被告虽未到庭,也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伟欠三原告工资款74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