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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261号

肖智与刘跃健、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智,刘跃健,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肖智,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人,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干警,住鹰潭市。委托代理人闵清柏,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干警。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住所地鹰潭市交通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处处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智诉被告刘跃健、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以下简称鹰潭公安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刘跃健委托代理人闵清柏,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潭公安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智诉称,2012年6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刘跃健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沿鹰潭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跃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2013年2月1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肖智的伤情经鹰潭天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日180天、护理日160天,营养日1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赣M×××××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鹰潭公安处,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护理费1492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误工费24351.3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497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00元等损失共计16397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跃健当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由我个人垫付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当时开车是办公事,另外我单位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进行理赔。

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标准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八级,三期鉴定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5时20分,被告刘跃健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沿鹰潭市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鹰潭市胜利东路与交通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肖智驾驶的沿鹰潭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肖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跃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肖智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支付出车费120元,2012年11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914.94元,该费用被告刘跃健已全部支付,出院诊断为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裂伤、头皮血肿。2013年2月1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智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7日,经鹰潭天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智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期限160天,营养期限160天,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肖智电动车损失经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定损为560元。被告刘跃健系被告鹰潭公安处干警,2012年6月19日15时,被告刘跃健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赣M×××××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鹰潭公安处,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M×××××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赣M×××××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刘跃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跃健系被告鹰潭公安处的干警,单位干警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鹰潭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智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肖智提出电动车损失为2600元,但其只提供购车发票,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应以被告太保鹰潭公司的定损价格560元为准。原告肖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智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30914.94元和急救费120元,共31034.94元(被告刘跃健垫付);2、误工费,原告肖智受伤出院后因一直在家休养,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61天,为24351.3元(93.3元/日×261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为160天,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为13440元(84元/日×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15元(15元/天×141天);5、营养费,为2400元(15元/天×160天);6、交通费,为564元(4元/天×141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肖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4970元(17495元/年×6年);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肖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8000元;10、财产损失,560元。综上,原告肖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共计189135.24元。被告刘跃健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肖智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肖智未同意被告太保公司的要求,且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未提供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被告太保鹰潭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应全额返还给被告刘跃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肖智1700元鉴定费由被告鹰潭公安处承担。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赣M×××××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返还给被告刘跃健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智损失560元。被告鹰潭公安处应赔偿原告肖智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47540.3元,因赣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种,故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肖智。被告刘跃健垫付的剩余的医疗费20914.94元和急救费120元,由被告太保鹰潭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刘跃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58100.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智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梅园支行,卡号62×××21);

二、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赔偿原告肖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肖智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鹰潭梅园支行,卡号62×××21);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刘跃健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31034.9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入被告刘跃健指定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99);

四、驳回原告肖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琴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