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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44号

被告人梁玉娟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梁玉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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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娟,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3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监护人韦如夫,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供电公司职工,住址同××。系被告人的丈夫。辩护人覃元元,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广西××秀区××号。系被告人的外甥。辩护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玉娟因家庭琐事,和家婆莫淑茵发生争吵,梁玉娟将莫淑茵推倒在床上并用手掐莫淑茵颈部,见莫淑茵不动后,又用自家柜子里的菜刀将莫淑茵的颈部割断。然后拿一个酱油瓶往莫淑茵身上乱捅。梁玉娟用刀割莫淑茵颈部时被血溅到裙子及手和脚上,其到卫生间将手、脚的血洗干净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莫淑茵系被他人用锐器砍断颈部死亡,被告人梁玉娟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玉娟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莫淑茵与被告人梁玉娟系婆媳关系,平时二人关系尚可,被害人居住在拉堡镇农贸东二街65号一楼大厅,楼上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玉娟到拉堡镇农贸东二街65号帮被害人莫淑茵搞卫生、收房租。被害��的女儿韦甲买米粉送给莫淑茵吃中餐。莫淑茵就叫韦甲赶患精神病的人(指被告人梁玉娟)走,让其子(指梁玉娟的丈夫)换老婆去。因韦甲知道被告人梁玉娟前一天精神病发作,就叫被害人不要乱讲话,以免刺激被告人,被害人不听,韦甲就离开。当时被告人梁玉娟在看电视不出声。当韦甲离开后,被告人梁玉娟将莫淑茵推倒在床上并用手掐莫淑茵颈部,莫淑茵反抗并用手抓伤被告人的前臂,见莫淑茵不动后,被告人又在被害人居住处的柜子里取来菜刀将莫淑茵的颈部砍断,又在桌上拿一个酱油瓶往莫淑茵身上乱捅。之后到卫生间将溅在其手、脚的血迹洗干净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莫淑茵系被他人用锐器砍断颈部死亡。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梁玉娟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梁玉娟患分裂样精神病十余年,曾在广西脑科医院门诊和住院���疗,病情波动反复,每年均发作1-2次,每次发病前都有睡不好,做恶梦,讲有人打她,讲有鬼来抓她的症状。案发前的几天出现类似症状,为此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的丈夫带其去就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下列证据:1、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玉娟电话报称其家婆莫淑茵在家被人砍死。2、证人韦甲的证言。韦甲系被害人的女儿,其证实:2012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梁玉娟到拉堡镇农贸东二街65号帮被害人莫淑茵搞卫生、收房租。其买米粉送给莫淑茵吃中餐。莫淑茵就叫其赶患精神病的人(指被告人梁玉娟)走,让其子(指梁玉娟的丈夫)换老婆去。其知道被告人梁玉娟前一天精神病发作,就叫被害人不要乱讲话,以免刺激被告人,被害人不听,其就离开,其离开时,还有被告人梁玉娟和被害人在现场,14时左右,其得���被害人被砍死。3、证人韦乙的证言。韦乙系被害人的儿子,其证实:其听其姐韦甲讲,当天上午她去照顾母亲莫淑茵时,被告人梁玉娟也在现场,其母亲讲话刺激梁玉娟,后你母亲就被害了,其怀疑是梁玉娟作案的。其还证实被告人梁玉娟患精神病,没有根治,时好时坏。4、证人韦丙的证言。韦丙系被害人的小儿子,被告人的丈夫,其证实:其儿子韦博文打电话告诉其,其母亲在家被人砍死,其打电话问被告人情况时,发觉被告人的情绪反常,不符合被告人平时的表现。其还证实被告人梁玉娟患精神病,没有根治,时好时坏案发前几天刚发病。其母亲住的组合柜放有一把菜刀,也有装酱油之类的瓶子。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梁某某系被告人的弟,其证实被告人梁玉娟患有间歇性精神病。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农贸东二街65号一楼北面房间,死者莫淑茵仰卧床上,头自颈部离断,床顶蚊帐有大量喷溅状血迹,书桌、地面有抛甩状血迹,床上有一把带血迹的不锈钢菜刀,一个“厨帮牌”酱油玻璃瓶。现场提取七处血迹、菜刀一把、酱油瓶一个、秋衣一件。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柳)公(刑)鉴(DNA)(2012)0679号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菜刀、酱油瓶、被告人裙子及双手末端检出被害人血迹。该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8、柳江县公安局(柳)公(江)鉴(尸)字(2012)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颈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意见已通知相关当事人。9、被告人梁玉娟作案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的现场、作案工具菜刀、酱油瓶存放的地点、位置。被告人当庭亦指证了作案工具。10、证人韦如令指认���录。证实菜刀、酱油瓶是被害人家中的物品。与被告人指认的作案工具为同一物品。11、广西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39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玉娟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该结论已通知相关当事人。12、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了杀害被害人的经过。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娟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玉娟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作案时系患���神分裂症发病期,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自动报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玉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酱油瓶一个,依法收缴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修海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