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张贵轩,男,196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亚军,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司金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代表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张贵轩与被告程亚军、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汇通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轩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华;被告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安阳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6时20分,被告程亚军驾驶被告安阳汇通公司的豫XXX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40M时,与原告的司机李宏增驾驶的豫XXX、XX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车损18361元,而未支付车辆评估费及施救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程亚军辩称,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查明属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汇通公司辩称,豫XXX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程亚军,登记车主为汇通公司,二者是挂靠于被挂靠的关系,其他同程亚军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该车实际车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待法院查明后按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赔偿,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6时20分,被告程亚军驾驶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40M时,与原告的司机李宏增驾驶的豫XXX、XX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XX、XXX挂牵引车经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836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12000元。被告程亚军已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的司机李宏增车损赔偿款18361元,其他损失未赔偿。2012年10月8日,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给被告安阳汇通公司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程亚军系事故车辆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阳汇通公司挂靠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被告程亚军提交的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6时20分,被告程亚军驾驶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53KM+240M时,与原告的司机李宏增驾驶的豫XXX、XXX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勤务三大队处理,认定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宏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程亚军已赔偿给原告车损18361元,对该项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因原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程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亚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程亚军的豫XXX、豫XX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原告支出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12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施救费4000元,下余损失89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永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审 判 员 刘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红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