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粤科京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黎柏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继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珠海粤科京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科京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席继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科京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再审申请人支付订金是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属于基本事实。1、该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整体性进行解释以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可以得出上述事实。(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支付订金的前提下进行的生产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对其扩大损失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三)二审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属于理论推定。(四)再审申请人没有单方面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恶意,不应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粤科京华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粤科京华公司支付定金是否是席继胜开始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条件;2、席继胜在明知粤科京华公司拒付订金的情况下继续生产是否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3、席继胜的损失如何认定。关于粤科京华公司支付定金是否是席继胜开始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条件的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何时进行加工生产属于承揽人自行决定的事项。在《购销合同书》中,并无内容显示只有粤科京华公司交付了订金,席继胜才能开始加工生产模具。定作人预付订金是对承揽人的一种保障,是承揽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若承揽人有资金启动加工生产,可以不等到订金到账而进行生产。尽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2009)珠中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有“京华公司支付订金乃席继胜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的表述,但本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并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636号民事判决,虽然最终维持判决结果,但并未认同关于“京华公司支付订金乃席继胜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的表述。故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关于“京华公司支付订金乃席继胜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的表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粤科京华公司支付定金不是席继胜开始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粤科京华公司主张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支付订金是席继胜加工生产模具的前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席继胜在明知粤科京华公司拒付订金的情况下继续生产是否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的问题。粤科京华公司拒付订金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席继胜具有选择权,可以要求粤科京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粤科京华公司赔偿其损失。席继胜继续生产表明其要求粤科京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非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粤科京华公司主张席继胜在明知粤科京华公司拒付订金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属于擅自扩大损失的行为,席继胜应对扩大损失的部分自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席继胜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模具总制造价格为26万元。在席继胜按约定制造和交付模具的情况下,粤科京华公司应按《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席继胜支付26万元。粤科京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席继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模具制造价款26万元,二审对席继胜要求粤科京华公司赔偿26万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粤科京华公司主张二审认定席继胜的损失没有证据可以支持,属于理论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粤科京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粤科京华电子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饶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代理
审判员 田 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