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洮民一初字61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洮民一初字61号原告张某某,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被告李某某,原籍四平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已成家另过。2004年被告下岗后去外出打工,常年不回家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没有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张爽已结婚另过。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家中无财产。根据原告诉求,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是否感情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证明:洮南市通达街道通庆社区证明张某某、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分居生活,对其家庭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铁军

审 判 员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