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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917号

陈波与曹方军、唐新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波,曹方军,唐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曹方军。被告唐新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

原告陈波诉被告曹方军、唐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曹方军、唐新芳、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波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63.26元、误工费20241元(134.94元/天×150天)、护理费6160元(1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87.20元(10208元/年×18年÷2人×1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施救费6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811.46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方军、唐新芳共同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曹方军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被告曹方军垫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护理费,标准偏高,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7年7个月;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根据定损应为2000元;施救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3时45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卫生院时,与被告曹方军驾驶的被告唐新芳所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方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曹方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43.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07.08元(包括被告曹方军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0241元(134.94元/天×150天)、护理费5481.84元(97.89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32元(10208元/年×17.5年×10%÷2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7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60元、财物损失200元,物质损失合计123041.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方军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被告曹方军在事故中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根据事故中原告与曹方军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波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曹方军赔偿陈波损失912.58元【(123041.92-121000)×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一、二两项结合曹方军已支付8743.82元,则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陈波114168.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交纳1378元,由陈波负担86元,曹军方负担1292元。其中曹军方负担的诉讼费,陈波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沈家庆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