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恺强,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中专文化。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斌,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2012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恺强、赵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以被告人赵恺强、赵斌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恺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恺强因与被害人魏某某为争抢出租车客源发生矛盾而心生怨恨。2012年7月17日20时许,为向被害人魏某某讨要说法,被告人赵恺强纠集被告人赵斌等人,言明要魏某某向其赔礼道歉,不行就教训他,后将被害人魏某某约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长途汽车站门口处,被告人赵凯强与被害人魏某某因争抢客源之事互相理论。后被告人赵斌上前责问被害人魏某某,并一拳打在被害人魏某某脸部,致其跌倒在地,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恺强、赵斌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恺强、赵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除已支付魏某某医药费等115,000元外,另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当庭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恺强、赵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某关于其被人打在头部受伤住院,过了十几天才苏醒,其在医院做了二次开颅手术,记忆力受损严重,听讲其是被赵恺强和赵斌打伤的,现要求对方赔偿其损失的陈述。2、证人史某��、孔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各自的证言,分别证实其被赵恺强喊去吃饭时,赵恺强讲他昨天被开黑车的同行司机喊人呛了,他喊大家一起去找那个开黑车的司机,要求对方赔礼道歉,不肯就教训一下。后赵斌打电话将那开黑车的司机约至长途汽车站,赵恺强反复责问黑车司机是否喊人来呛的他,见黑车司机始终不肯承认,赵斌气不过上去一拳打在黑车司机脸上,那人被打后倒在地上,其等人见他无明显伤势,就离开现场的。3、证人王某某、沈某某、路某某关于魏某某被一个同开黑车的人喊去长途车站附近谈话,后见一矮个子男的一拳打在魏某某的脸上,魏某某被打直接往后跌倒在地,对方人开车离开,其见魏某某后脑勺流血,遂报警后送医院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魏宏友受伤照片、就诊医治材料。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8、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赵斌于2013年3月25日在我局刑侦大队检举揭发的王某有贩卖毒品等犯罪嫌疑,经我大队与禁毒大队核查,禁毒大队在该日之前已经掌握王某贩毒违法犯罪行为,并已对王某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在2013年4月17日将王某抓获,4月18日对其刑拘,该案现在侦查中。9、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附民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魏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10、被告人赵恺强、赵斌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供述等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赵恺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被告人赵斌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恺强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为泄愤,竟纠集被告人赵斌等人伺机报复;被告人赵斌为帮助朋友泄愤,不能冷静处置,竟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恺强、赵斌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赵恺强、赵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恺强、赵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赵斌具有检举揭发的立功情节,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恺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 红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