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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600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施益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母亲抚养。2011年被告去广州工作并从广州带回一条大狗,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聚少离多,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况且长期不支付抚养费,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18周岁;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人生活用品及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经父母介绍认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孩子出生后被检测出血液中含梅毒细胞,被告才知原告母亲在隐瞒女儿有××史的情况下,介绍两人结婚,但为了孩子,本人决定维持这段婚姻。孩子出生后,体弱多病,一直由本人及父母一起共同支付孩子所有的生活开销费用。2011年本人因公司原因被调离宁波,但对孩子恋恋不舍,经常飞回宁波探望原告母女,与女儿电话聊天。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本人依然把原告与女儿放在生活中的第一位,并且双方的感情尚在磨合,并未破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原件),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宁波市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网站的房屋登记信息一份(打印件),拟证明位于宁波市甬港南路112号1幢1号502室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占四分之一产权。原告提供照片一张、狂犬病治疗病历、狂犬病疫苗接种同意书、医疗费收款收据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明知道原告怕狗,还故意从广州空运大狗并带回家中养,导致原告被此狗咬伤并进行狂犬病疫苗治疗。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百丈路派出所报警受理回执单一份、照片三张、2012年12月22日原告就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及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若干张(均系原件),拟证明2012年12月21日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医并花费医疗费。原告提供户口迁移证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户口曾经过迁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据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且被告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明其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考虑到双方的婚生女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 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