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俄宗长,男,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俄广震,男,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俄广江,男,住平阴县。被告俄金兰,女,住平阴县。
原告俄宗长与被告俄广震、被告俄广江、被告俄金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俄宗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芳,被告俄广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俄广江、被告俄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宗长诉称,被告系原告子女,1986年,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分家协议,2013年,原告与被告又签定协议,我跟随次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今年农历二月初一,我去找第一被告要钥匙,第一被告将我打伤,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2680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药费2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俄广震辩称,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增加数额违背了双方的协议书,并且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俄广江、被告俄金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俄宗长共生有子女四人,被告俄广���为其长子,被告俄广江为其次子,被告俄金兰为其次女。2013年农历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俄广震与被告俄广江达成养老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养老协议俄广振与俄广江兄弟二人,因为父亲年老体弱,经族兄从中协调,就养老问题,征得老人同意,就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内容如下:
一、老人愿跟随广江一起生活一生,广江也同意老人的意见,为养好老人,广振每月拿出200元钱,作为老人生活费用。(广江也同样拿200元)。
二、老人在家小病吃药打针,广振不再负担,需要入院治疗的病,凭单据二人共同负担药费,同时二人轮流伺侯老人,生活费(包括病人)各自负担,互不牵扯。
三、老人的口粮地,暂由广江耕种,以作为老人养老的补充。此地若国家征用,土地补偿部分,归二人平分,地上经济作物及粮食作物的补偿,谁种归谁。
三、……此协议从2013年古历元月开始,以前养老问题,不再牵扯。以上诸条,是老人同意,各方均无异议,望各方共同遵守,不得随意推翻。当事人:俄广振.俄广江.秀荣代族间协调人……二0一三年古历元月二十五日”。2013年3月6日,原告俄宗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2013年上半年养老费1200元。2013.3.6号收款人:俄宗长”。2013年1月31日,原告俄宗长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273.24元,经新型合作医疗报销2628.2元。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55.91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87.27元,经平阴县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9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补偿结算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提交的养老协议、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俄宗长现已70周岁以上,年老体弱,且除土地外没有其他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俄宗长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共生有四个子女,故其要求各被告每人每月四百元为高,
本院认为,结合本地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各被告支付的赡养费用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如在以后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水平,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鉴于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俄广震、俄广江达成协议,由被告俄广震、俄广江每月支付200元,该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有利于原告俄宗长,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俄广震打伤了原告,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案,
本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公安机关的结论予以证实,并且在本案中,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俄广震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应由其子女分担,故在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俄广震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俄广震应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2013年1月份的医药费已经支付,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俄广震、被告俄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俄宗长200元,被告俄金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俄宗长150元,于每月的十日前付清。
二、被告俄广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俄宗长医疗费用计1266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俄广震、被告俄广江、被告俄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国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