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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011号

原告杨青青与被告郝明洁、肖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青青,郝明洁,肖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011号原告杨青青。委托代理人董洁,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保元,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明洁。被告肖枭。

原告杨青青与被告郝明洁、肖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董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洁、肖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且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青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杨青青借款75000元,约定2011年9月28日归还,逾期不能偿还,则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原告杨青青依约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7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杨青青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截止2012年7月1日利息15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违约金136500元,共计22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青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郝明洁、肖枭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郝明洁、肖枭系夫妻关系。2、被告郝明洁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条借据”1份,该借条载明:“兹向杨青青借款现金75000元,定于2011年9月2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整,同时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郝明洁2011年8月29日”。证明被告郝明洁向原告杨青青借款的事实。3、收条1条,载明“今收到杨青青人民币75000元。收款人郝明洁。2011年11月”。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郝明洁在2011年11月又补打了1张收条。被告郝明洁、肖枭未作答辩。原告杨青青所举被告郝明洁、肖枭的身份信息及被告郝明洁出具的借条收据、收条,经过本院审理查实,现并无反证推翻,该证据与待证案件事实能有机地结合起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郝明洁向原告杨青青借款75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载明“向杨青青借款现金75000元,定于2011年9月28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违约金500元整,同时支付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明洁并未支付。2011年11月原告杨青青向被告郝明洁催收借款,郝明洁向其出具1份收条。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均未给付,原告杨青青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郝明洁、肖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杨青青将75000元借给被告郝明洁,被告郝明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杨青青要求被告方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枭与郝明洁系夫妻关系,现肖枭无证据证明郝明洁的借款是个人行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方主张该借款是被告郝明洁、肖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明洁、肖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青青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30元,由原告杨青青承担4176元,被告郝明洁、肖枭承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葛有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