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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提字第38号

华福明、张国叶与叶红阳、黄胜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福明,张国叶,叶红阳,黄胜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提字第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福明。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叶。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献忠。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红阳。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胜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国平。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曾火旺。申请再审人华福明、张国叶因与被申请人叶红阳、黄胜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衢柯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华福明、张国叶均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浙衢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华福明、张国叶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福明、张国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献忠,被申请人叶红阳、黄胜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华福明、张国叶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发生变化,即对华福明、张国叶是否已实际支付涉案房地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购房款给叶红阳、黄胜丰等相关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的(2012)浙衢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孙 奕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