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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25号

武传祥与莫金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传祥,莫金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武传祥,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莫金宗,住所地靖宇县。

原告武传祥与被告莫金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2013年5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传祥及代理人郭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木材支付给被告9万元定金,当日支付了7万元现金,后通过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又转给被告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9万元木材预定金的收据。2011年10月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万元现金,共计支付了10万元木材预定金。2011年11月份,被告表示没有木材给原告,同意返还10万元预定金,并按照每年2万元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了。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仅在2012年6月4日支付了原告2万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木材预订款10万元,并按照每年2万元支付自2012年10月7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2011年9月9日被告莫金宗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9万元木材预定金;2、2011年9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一份,证明9万元中的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2013年1月16日辉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被告莫金宗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先后支付被告10万元木材预定金,后被告无法履行给付木材的约定,与原告协议返还预订款并按照每年2万元支付利息,截止询问当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本金未偿还;4、2012年11月28日辉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张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9月份被询问人与被告一同到抚民找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7万元现金,并同意下午转2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收据,这笔钱是木材预定金。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客观有效,能够证明待证问题,并相互佐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木材预定金9万元,其中现金7万元,转账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9万元木材预定金的收据。2011年10月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万元木材预定金。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10万元木材预定金。2011年11月份,因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付木材,双方约定,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预定金,并按照每年2万元支付利息。2012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无法履行交付木材的约定,双方协议被告将10万元木材预定金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每年2万元支付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协议解除了之前的木材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65%,即10万元本金约定年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6600元,双方约定解除协议后,被告按照年利息2万元支付10万元预定金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材预定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金宗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武传祥木材预定金10万元,并按照2万元/年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索森宇

代理

审判员  关 慧

代理

审判员  张 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诗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