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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4号

郑俊厚与卢仲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俊厚,卢仲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4号

原告:郑俊厚,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巍,龙口诚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卢仲斌,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郑俊厚诉被告卢仲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俊厚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红星加油站处,被告驾驶白色伪造牌照北京吉普车也在此道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违规左转弯且车速特快把顺行的原告撞倒在地,原告当时被撞昏,失去知觉,摩托车也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警,驾车逃逸。后原告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113.69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2012年9月28日,龙口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已查清,通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113.69元、伤残赔偿金145868.8元(22792元/年×20年×32%)、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4042.49元。我只请求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73922元。被告卢仲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郑俊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是:“郑俊厚:你到我队报案称,2011年11月28日12时许,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红星加油站处,与顺行向南左转弯卢仲斌(男,福建省永泰县)驾驶的白色北京吉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郑俊厚受伤。因双方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造成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你可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郑俊厚的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是原告郑俊厚的同事苗忠志,另一位证人是赵清越(自称并不认识原告)。苗忠志作证称:“2011年11月28日,我骑着摩托车行驶到牟黄公路红星加油站处,看到一起车祸,我没看到两车相撞的过程,我骑的摩托车在车祸地点没有停车,我只看到郑俊厚躺在道路护栏的北面,白色吉普车也停在道路上,我不记得吉普车的车牌号。”赵清越作证称:“2011年11月28日,我驾驶面包车行驶到牟黄公路红星加油站附近,看到一辆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将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倒了,吉普车转过弯后直接向东开走了。我不记得吉普车的颜色和车牌号,我看到被撞倒的骑摩托车的人倒在道路隔离带(护栏)的南面。”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调取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档案资料,该档案中有关案件事实的调查材料有二份,一份是原告郑智厚于2012年9月27日填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原告关俊厚自述:“在牟黄公路红星加油站附近,当时同时由东向西行驶,前吉普车突然在护栏路口转左向,造成事故。由于本人脑出血,事情经过不详,后经目击者述说,当时本人精神状态失常,肇事者拔打120后,我没去医院,经目击者说,肇事者还给了我1500元,之后肇事者便走了。后来我有意识后就叫来家人去了医院。”另一份是《询问笔录》,询问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被询问人是张亮祥。张亮祥陈述称:“2011年11月28日13时,我在红星加油站西侧路北农机经销有限公司门口,听到一声响,我往路上一看,发现是发生交通事故了,一辆白色北京吉普车停在路口护栏缺口处,车头在护栏南侧,后尾在护栏北侧,靠着护栏缺口西头,还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倒在缺口西侧,护栏北面,我骑着自行车去现场看,吉普车驾驶员已经将驾驶摩托车的小伙扶到了路边。有个过路的老头说打120电话,后来不知道是谁打了120电话,不一会救护车就来了,但驾驶摩托车的小伙死活不上救护车,救护车上的医生就让小伙签了个字,救护车就开走了。之后,吉普车驾驶员就问小伙,你如果没事,看看我给你多少钱私了。然后我就离开了现场。我记得吉普车的车号牌是鲁FM开头,后面的数字我现在记不清了。20多天前,郑俊厚让我去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帮忙辨认一下那个吉普车驾驶员,我去看了照片,那个人叫卢仲斌,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福建省永泰县人。”原告郑俊厚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7113.69元。原告郑俊厚个人委托烟台北海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俊厚右耳听觉障碍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右)分别构成Ⅷ级及X级伤残。2、郑俊厚的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6个月。3、郑俊厚的用药合理。4、郑俊厚需专人护理2人×12天。原告郑俊厚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郑俊厚主张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卢仲斌驾驶白色吉普车将其撞倒致伤,原告郑俊厚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郑俊厚的二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例如,二位证人均未看到过被告卢仲斌本人,也未看到肇事车辆的号牌。二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也不一致,例如证人苗忠志称受伤的人躺在护栏北面,吉普车停在路上,而赵清越称受伤的人倒在护栏南侧,吉普车未停下,直接向东开走了。公安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交警部门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也未能根据原告郑俊厚本人的陈述以及张亮祥的证言认定被告卢仲斌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肇事司机为卢仲斌。综上所述,原告郑俊厚主张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卢仲斌造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郑俊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俊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原告郑俊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