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被告人叶永青,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大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无业。被告人黄应生,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无业。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2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0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凯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永青与黄应生在惠州市仲恺区金伯爵酒店门前,见被害人卓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车牌号粤P×××××),叶永青提出该车停放多日没人开,叫拖车将车拖走。后叶永青与黄应生到惠阳区镇隆青草窝兴辉修车行,对车行老板谎称黄应生的小车坏了停放在金伯爵酒店,叫人过来拖车并修理。修车行老板叫司机开拖车过来,由黄应生带拖车到金伯爵酒店门前将该部丰田佳美小车拖回修车行。后叶永青与黄应生将盗得的该部佳美小车交给“阿勇”,换冰毒吸食。被害人卓某1发现小车被盗后报警,2013年1月18日,叶永青、黄应生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轿车未能缴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丰田佳美牌VCV10型3.0排量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应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叶永青与黄应生在惠州市仲恺区金伯爵酒店门前,见被害人卓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车牌号粤P×××××),叶永青提出该车停放多日没人开,叫拖车将车拖走。后叶永青与黄应生到惠阳区镇隆青草窝兴辉修车行,对车行老板谎称黄应生的小车坏了停放在金伯爵酒店,叫人过来拖车并修理。修车行老板叫司机开拖车过来,由黄应生带拖车到金伯爵酒店门前将该部丰田佳美小车拖回修车行。后叶永青与黄应生将盗得的该部佳美小车交给“阿勇”,换冰毒吸食。被害人卓某1发现小车被盗后报警,2013年1月18日,叶永青、黄应生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轿车未能缴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盗窃的丰田佳美牌VCV10型3.0排量小轿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卓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1月9日将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停放在陈江街道办事处金伯爵酒店门前的停车场,一直到1月16日,其去开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其即向派出所报案。3、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3年1月14日中午,朋友叶永青和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来到其经营的美容汽车中心找到其说,他的小轿车钥匙插在电门锁内断掉了,要其帮忙去陈江金伯爵酒店停车场拖车,其说没有拖车,叶永青拿了一张小轿车的发票给其看,其就看发票上写着是一辆1994年的丰田佳美牌小轿车,然后其打电话给兴辉修车行的老板邱某1,跟他说,其有朋友的车坏了,有没有拖车,邱某1说先看一下。其让邱某1先过来,过了十分钟,邱某1来到其档口,他跟叶永青谈好要200元拖车,邱某1打电话叫拖车过来,过了一会,拖车过来其档口,那不知名的男子就坐上拖车走了,之后叶永青和邱某1也走了。后来听邱某1说才知道、叶永青让拖的那辆车不是他们的,而是别人的。4、证人邱某1证言,证明其��2013年1月14日中午接到一朋友黄某1电话说他朋友有一辆车坏了,在陈江金伯爵酒店停车场,问共能不否修理,其去黄某1的档口,见到他所讲的两名朋友,一个年约30岁,一个年约28岁,年约30岁的男子说要拖车,其便打电话给拖车公司老板说有一辆车坏了现在金伯爵酒店停车场,把车拖到其档口修,之后,拖车司机将一辆丰田佳美小轿车拖到其档口,在修车过程中,年约30岁的男子叫了另一名年约35岁的男子过来,其把车的电门锁修好后,年约35岁的男子将车开走了,接着那年约30岁的男子和年约28岁的男子也一起离开了其档口。后来,其接到拖车公司的电话说那辆丰田佳美小轿车有车主过来找到其,让其过去仲恺交警大队保管场跟那车主商量,其马上打电话给黄某1,跟他一起过去,到那后,车主说要报警,之后其两人和那车主过去派出所。5、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其接到兴辉修车行老板邱某1电话说让其帮忙拖个车,其经邱某1谈好拖个车要200元价格,邱某1说去陈江金伯爵酒店停车场拖。接着其就安排了司机王某1去拖车,还交代司机到洗车场接个人、去哪拖、收多少钱之类的事,交代完王某1就开着拖车走了。下午15时许,王某1开着拖车回来了。1月17日晚20时,一朋友打电话来问1月14日有无在金伯爵酒店停车场拖了一辆车,其说有,把车拖到兴辉修车行了,朋友让其去问一下,然后其到兴辉修车行问姓邱的老板是怎么回事,他们是他朋友的朋友叫他拖的,接着其就带姓的老板到停车场,到了后,一男子说拖的那辆车是他的,还拿了证件和车钥匙给其看,后来其等人就跟着那车主去了派出所。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1月14日下午受老板黄某2指示来到陈江金伯爵酒店停���场将一辆白色丰田佳美小轿车拖到镇隆汽车站旁的修理厂,修理厂的老板给了200元,其就离开了。7、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拖车和拖车钥匙进行了扣押,破案后,该拖车和拖车钥匙已由王某1领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卓某1对被盗小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邱某1、黄某1对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进行了辨认;证人王某1对被告人黄应生、用于拖被盗的丰田小轿车的拖车进行了辨认。9、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证明被盗小轿车的现场位置、附近周段及周边环境。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的情况及两人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的丰田佳美小轿车的价格。13、情况说明,证明据叶永青、黄应生供述,将盗窃来的小车给了一名外号叫“阿勇”的男子换取冰毒吸食,至今未能缴回被盗的丰田佳美小轿车。14、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对盗窃丰田佳美小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永青、黄应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永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应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奕美
审判员 蓝诗祥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