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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96号

邓某、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杜某在宁波市看守所远程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杜某撞门进入本区慈城镇王家坝村焦家山3号被害人徐某乙的家中,窃得男皮鞋和女靴各1双、硬盒中华香烟1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60元,二人因在偷盗过程中被发现而携赃物逃跑,后被村民合力抓获,两双鞋已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杜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登记清单、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证人徐某甲、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杜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