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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李波诉被告李锁侠、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确认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波,李锁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李波,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7日,宝鸡市环保局金台分局干部,住本市金台区东岭南路。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锁侠,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员工,住本市东风路。委托代理人侯景惠,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渭滨支公司员工,住本市东风路9号。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渭滨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会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波诉被告李锁侠、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确认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扬、被告李锁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景惠、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翠、刘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波诉称,2009年初,出于熟人介绍,我不便推辞,便在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代理人即被告李锁侠处购买“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2009年10月,被告提出让我再买一份“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我不愿意,可是被告纠缠不休,我被缠得实在没有办法了,于是在2009年10月26日,我又在被告李锁侠处购买“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当日被告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我签了字,资料显示被告是第三人的代理人,2009年10月30日合同成立,10月31日被告李锁侠垫付了1万元,当时她说合同和发票她先拿着,等我把钱给她,她就把合同和发票给我。2010年2月下旬,在我办公室,我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交给我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2010年11月初该交第二年保费的时候,被告却说她垫付的1万元我没有还她,我大吃一惊。后经双方各自核查,在被告核查清楚第一次垫付款清结之后,我才缴纳了第二次保费,被告还承担了复效利息。2011年第三次交付保险费时,被告又提出她垫付的1万元我还没有归还。2012年1月13日被告到我单位口出脏话,从此以后被告经常在我所在的金台区政府办公场所胡闹胡骂,有三次还带来她们第三人的帮手胡闹。2012年9月13日被告带着第三人的同事在金台区政府机关对我推推搡搡,导致报警,我说出去谈她们不去,故意在政府胡闹给我造成负面影响,我要出去办公,她们不让我上车,将我手臂抓破,不仅如此,被告还带她们第三人的人一起去我老公所在的市政府机关胡闹胡骂,共三次,也导致报警。由于被告的恶意诽谤,局领导将我从主要岗位调离辅助岗位,被告的行为给我的名誉造成了极坏影响,给我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我曾经前往第三人处协商此事,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做出强有力的干预,居然还派被告给我们局长送保险收费凭证。原告认为,原告是否将1万元保费交付被告已经到了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时刻,委派代理人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络,是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范畴,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是以讨要第三人保费为名而胡为,经常又带来第三人的同事做帮手,其行为已经涉嫌欺诈和诽谤,被告的行为属于与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职务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应该对其行为予以干预,及时撤换代理人,以维护合同的正常履行。此外,原告保留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现请求判令:1、确认首笔保险费1万元已经交给被告;2、判决第三人撤换业务代理人为被告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锁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0月31日,我替原告垫付保险合同首笔保险费1万元,2009年11月3日就将保险合同及收费发票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并没有归还我替她垫付的保费。也没有原告所述到2010年2月下旬,我交给她合同收据、她归还给我垫付款的事情。第二次缴费是怕影响原告保险合同利益,并非认可她已将第一次垫付款归还。我没有到原告单位闹事,我是到她单位找她催要垫付款,没有给她造成精神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是其权利,我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李波作为投保人向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申请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一份,10月28日,第三人保险公司受理该申请。10月31日,该保险销售人员即本案的被告李锁侠替原告李波垫付保险费1万元,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专用发票一份。2009年11月3日,李波在保险合同(含首笔保险费缴费发票)送达回执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保险合同、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已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波认可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锁侠替其垫付首笔保险费1万元,其有义务归还该垫付款。但其诉称2010年2月下旬,她已归还被告李锁侠垫付款1万元,同时,李锁侠交给她保险合同及发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锁侠陈述2009年11月3日,即向原告李波送达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并提供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该回执上有原告李波的签名,证明原告李波于2009年11月3日即收到合同及发票。

原告李波诉称,签字是在2009年11月3日,但签字后,被告即将合同及发票拿走,2010年2月下旬,她归还垫付款后,被告才将合同及发票交给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及发票送达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陈述,原告口头陈述是收到收据及发票原件、被告是书面送达回执,依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口头陈述的证明效力,故原告李波诉称在2010年2月下旬被告收到其归还的垫付款后才将合同及发票给原告李波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波以第二次保费缴纳过程推定首笔保费已经清付,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确认首笔保险费1万元已经交给被告,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为此提交了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应予以驳回。原告、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更换保险代理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波对被告李锁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波对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波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瑾

审 判 员  程淑芹

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