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州市南沙区某酒店员工,暂住广州市南沙区(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2月16日23时许,到其曾经工作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的某酒店男宾部更衣室,用服务台上的钥匙打开两个储物柜,将被害人谢某、何某的钱包各1个(内共有现金人民币145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并将被害人谭某放在服务台上的1台手机(价值人民币97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通过调取现场监控录像确定作案人员后于3月5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害人何某的身份证、3张银行卡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现场和涉案物品的照片、证人阮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何某、谭某的陈述、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南价鉴(赃)(2013)5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