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纳溪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韩奎被执行人王仙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0)纳溪民初字第106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王仙明在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也仲
代理
审判员 刘宗祥
代理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