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32号
原告:楼洪武。
被告:季敬禄。
被告:季新翠。原告楼洪武诉被��季敬禄、季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洪武;被告季敬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洪武诉称: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将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季敬禄,被告季敬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季敬禄归还借款,被告季敬禄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季敬禄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季新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季敬禄、季新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季敬禄辩称,借��是事实,曾归还过20万元。被告季新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敬禄、季新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季敬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洪武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据,借用时间壹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季敬禄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敬禄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季敬禄、季新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新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敬禄、季新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洪武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季敬禄、季新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