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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879号

刘某某与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龚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5日14时被告龚某驾驶皖HB2060号轿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阙家村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8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8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休三个月,三月内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千元。2013年1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HB20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龚某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70034.22元(其中,医疗费2024.7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0591.44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各项的损失中: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和院外休息90天即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400,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应按四川省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980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龚某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肇事车辆皖HB2060号轿车为被告龚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龚某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228.47元、电瓶车修理费98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和院外休息90天即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400,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应按四川省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980元、鉴定费1420元。被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肇事车辆皖HB2060号轿车确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将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4时被告龚某驾驶皖HB2060号轿车沿成洛路从成都方向往洛带方向行驶至阙家村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并搭乘张荣彬等2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8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8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暂休三个月,三月内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千元。2013年1月6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刘某某系成都汽车职业技术学校2010级学生,读书期间在学校宿舍居住。2012年4月10日刘某某与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2012年5月工资为1986.7元、6月工资为3156.26元、7月工资为3684.27元、8月工资为2622.95元。2012年9月2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勘验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刘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的修复费为980元。该车经龙泉驿区黄土镇康康摩托车经营部维修,产生修理费980元。肇事车辆皖HB2060号轿车为被告龚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5228.47元、电瓶车修理费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比例为医疗费的15%,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按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9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发票,保险单,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驾驶其自有的皖HB2060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十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龚某应当承担事故80%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HB20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龙泉驿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后,还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事故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330.3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扣除的3949.55元自费药金额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按责任比例分担。2、关于护理费。结合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和本地护工的收入状况,刘某某应当获得护理费:60元/天×(20天+90天)=66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刘某某的住院天数、医嘱建议和其伤情,其应当活动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均认可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94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980元、鉴定费1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9818.05元。

原告刘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9818.05元,其中自费药3949.55元和鉴定费142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龚某各承担20%、80%,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刘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5528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费9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18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70%即12726.56元,由龚某承担10%即1818.08元。被告龚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28.47元、电瓶车修理费980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费用6113.72元,余款10094.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从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58899.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某垫付款10094.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5元,被告龚某负担6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安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告龚某的垫付款中扣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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